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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轻判

作者:严如春  更新时间 : 2019-01-28  浏览量:984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刑二初字第0056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农民。被告人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内蒙古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月1日释放。被告人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甲,个体经营。被告人夏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7日被羁押),同年7月23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严如春,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犯盗窃罪、被告人夏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夏某甲及辩护人严如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被告人甄****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6月16日间,多次至太仓市、常熟市、昆山市等地,采用攀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12起,共计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53499元的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等物。案发后,被告人甄****于2014年6月17日协助公安机关至昆山市合兴路人民路交叉口抓捕夏某甲。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夏某甲于2014年6月间,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甄****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13110元的索尼牌摄像机1部、惠普牌笔记本电脑2台及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甄****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甄****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夏某甲辩解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购了赃物,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收购的价格和二手货价格相差不大,当时明确是抵押,且赃物没有处分,大部分赃物还在店里,其中一台卖给他人,没有加价出售,甄****的供述笔录中没有明确告知夏某甲是盗窃所得赃物,本案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夏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被告人甄****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6月16日间,多次至太仓市、常熟市、昆山市等地,采用攀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12起,共计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53499元的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等物。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甄****于2014年6月8日晚,至太仓市双凤镇幼教中心双凤幼儿园,采用翻铁栅栏、撬门等手段,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牌数码相机1部及索尼牌DSC-W630型数码相机1部。

2、被告人甄****于2014年6月8日晚,至太仓市水利局双凤水利站,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9170元的索尼牌摄像机1部、佳能牌数码相机1部及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

3、被告人甄****于2014年6月11日晚,至常熟市沙家浜镇政府财政所,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8640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2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及佳能牌数码相机1台。

4、被告人甄****于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至常熟市董浜镇政府党校楼,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兄弟牌打印、传真、复印一体机1台。

5、被告人甄****于2014年6月15日凌晨,至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镇政府,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3575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3台及硬中华香烟7包。

6、被告人甄****于2014年6月16日晚,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城管办公室,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4205元的硬中华香烟14包、相机4部、三星手机1部等物。

7、被告人甄****于2014年4月21日晚,至昆山市玉山镇中华园小学办公室,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窃得电脑主机2台和投影仪1台。

8、被告人甄****于2014年5月19日晚,至昆山市巴城镇巴城幼儿园,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2129元的电子白板投影仪1件、索尼牌摄像机1部及数码相机1部等物。

9、被告人甄****于2014年5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至昆山市柏庐实验小学,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2台及惠普牌笔记本电脑3台。

10、被告人甄****于2014年5月31日晚,至昆山市周市镇青阳路光电网络公司,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窃得软盒中华牌香烟1条、天子牌香烟1条、邮册2套、纪念币1套。

11、被告人甄****于2014年6月10日晚,至昆山市周市镇镇政府,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中华香烟4包等物。

12、被告人甄****于2014年5月20日晚,至苏州市虎丘区白马涧第一幼儿园,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

2014年6月17日0时许,民警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禹迹路镇南路路口处将被告人甄****抓获,被告人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甄****及夏某甲处追缴惠普牌笔记本电脑2台(其中1台发还双凤水利站,1台发还常熟市沙家浜镇政府财政所)、联想牌笔记本电脑4台(其中1台发还常熟市沙家浜镇政府财政所,3台发还吴江区平望镇政府)及本案中第6起盗窃的全部赃物(已发还震泽镇城管)。

另查明,2014年6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甄****协助公安机关至昆山市合兴路人民路交叉口抓捕夏某甲。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单位有关人员赖某、陆某、许某、杨某、熊某、徐某、石某、王某甲、顾某、吴某、朱某、陈某、黄某乙、朱某、张某、黄某甲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马某、瞿某、徐某、邓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对作案地点及收款收据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手印鉴定书,常熟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甄****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被告人夏某甲于2014年6月间,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甄****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13110元的索尼牌摄像机1部、惠普牌笔记本电脑2台及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

2014年6月17日,民警在昆山市合兴路人民路交叉口将被告人夏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单位有关人员赖某、陆某、许某、杨某、熊某、徐某、石某、王某甲、顾某、吴某、朱某、陈某、黄某乙、朱某、张某、黄某甲的陈述笔录,证明其单位失窃物品的时间、物品特征及配置情况。

2、证人梁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夏某甲在昆山市人民路开了一家手机店,他的店门口有个广告写着回收手机、电脑等,其女友想买一台便宜的电脑,2014年6月14日下午,其路过他店里,问他有没有电脑,夏某甲从柜台下面拿出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裸机(没有鼠标、键盘等),以1000元的价格买下这台笔记本电脑,电脑里面什么信息都没有,过了三四天,夏某甲打电话让其把电脑拿回去,他讲警察正在找那台电脑,如果有人问起电脑的事情,就讲找他借的,后其女友陈某将电脑交给夏某甲的老婆了。

3、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明6月中旬,其男友梁某帮其从他认识的一个人那里以1000元的价格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过了几天,梁某讲电脑可能是偷来的,让其还回去,其把电脑送回人民路的一家手机店里的老板娘。

4、证人谭某的证言笔录、收款收据,证明其于案发后交给公安机关1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还有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其老公夏某甲借给他朋友了,其老公打电话给他朋友,他朋友已经把电脑送到店里,另外其提交给民警二份收款收据,这二份收款收据是其老公写的,其认识他的笔迹,写的时候其不在场,其老公被抓获当天,他打其电话讲电脑是抵押给他的,他写了单子,放在店里。

5、证人夏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夏某甲的弟弟,其嫂子让其把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交给公安机关,其哥哥是卖手机、电脑的,同时从事收购电脑、手机等数码产品的生意。

6、证人马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负责对电脑硬盘删除数据的恢复工作,公安机关让其恢复了三台电脑的数据,其中一台是惠普牌笔记本电脑恢复后的数据是政府财政报表;还有1台惠普笔记本电脑恢复后的数据为太仓水利站的文件;还有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恢复后的数据为沙家浜镇政府的文件。

7、提取笔录、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6月9日、6月10日、6月11日(晚上20:31分许至21:34分许之间通话5次)、14日、15日、16日相互之间频繁通话,其中多次通话发生在晚上,且被告人夏某甲主叫被告人甄****。

8、常熟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部分赃物被追回及发还的情况。

9、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

10、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夏某甲的到案经过。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夏某甲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份,其在双凤幼儿园、水利站偷了笔记本电脑和数码相机、索尼DV后,当晚打的到昆山,住了一个晚上,第二天,其找到一家回收电子产品的店,老板叫“项韦”,其将二部数码相机和一部DV给他看了,他问东西哪里来的,其讲偷来的,后他叫来一个男子,“项韦”把相机和DV给那个男子看,最后以1500元的价格成交的,“项韦”主动留了其的电话号码,并给其一部手机,其把身份证给他拍照,当天下午,其又将从双凤水利站偷的普惠笔记本电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他。在常熟政府偷到三台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数码相机后,当晚打电话给“项韦”(180××××3112),讲有三台笔记本电脑,后打的到昆山,“项韦”过来接其,后到了他住处,其讲这是政府的,他把电脑打开后,屏幕上显示“武装部”什么的,后他讲把这些资料全部删除,最后三台电脑和一部相机以2500元的价格成交的。其卖给他东西时从未与他写过收款收据。其对盗窃地点及被告人夏某甲进行了辨认。

13、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笔录,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到其在昆山市开了一家手机店,6月12日,一个男子要向其买手机,他没有钱,想用DV机换一部手机,他讲DV是他家里的,还出示了工作证,证件上此人叫甄****,最后双方同意索尼DV机折价300元换一部手机加上手机卡,他又拿出一部相机要卖给其,他讲发票在家里,其讲没有发票不收的,其讲相机暂放在其店里,并留下他的电话号码,6月14日,甄****又拿了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到其店里,最后他同意把相机及笔记本电脑作价1000元抵押给其,其写了一张收款收据单子,他讲不会写字,其替他写了签字“甄****”。过了一会,他又拿过来两台惠普笔记本电脑,都没有发票,他讲一起抵押给其,其给他2000元,其又写了一份收款收据,甄****没有签字,其替他写了签名的(之后及当庭供述签名由其店里的顾客代签的)。其问甄****电脑怎么来的,他讲同宿舍的人没钱借给他,就把电脑给他了,这三台笔记本电脑其借给朋友使用。被告人夏某甲当庭供述到第一次甄****卖给其一部惠普笔记本电脑、一部索尼DV和一部相机,电脑的价格是1000元,DV和相机换了一部市场价299元的手机和一张100元的手机卡,第二次甄****抵押给其惠普和联想牌电脑各一台,其给了他2000元。其当庭供述未主动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甄****。

对被告人夏某甲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甲主观上不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进而认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对收购的次数、价格、赃物是抵押还是出售等细节自相矛盾,也与书证通话记录矛盾,书证通话记录显示被告人夏某甲与被告人甄****之间多次电话联系(包括主叫几次),且其提出赃物系甄****抵押给其的辩解与事实不符,相关证人证言证明其已经处分了部分赃物,且其书写的收款收据(抵押的凭证)也没有所谓抵押人甄****的签字(关于谁代签字前后供述不一致),即使存在,该书证也应由甄****持有,而该凭证由被告人夏某甲持有与常理不符,故被告人夏某甲关于赃物系甄****抵押给其的辩解不能成立。而被告人甄****的供述十分稳定,其对向夏某甲销赃的次数、价格作了稳定的供述,也与书证通话记录相符,被告人夏某甲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连续三次收购被告人甄****出售的多个电子产品,与被告人甄****在盗窃时间段内(包括深夜)电话联系,结合被告人甄****的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夏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甄****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甄****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甄****犯盗窃罪、夏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夏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甄****、夏某甲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发还相关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余小惠

人民陪审员  金林恺

人民陪审员  李 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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