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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二审改判胜诉

作者:严如春  更新时间 : 2019-01-25  浏览量:547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苏中民终字第1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兰

委托代理人严如春、宋建平,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两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

法定代表人朱****,局长。

委托代理人殷文荣。

委托代理人吴伟平,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号。

法定代表人王****,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科教新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太仓市****路。

法定代表人王**,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雪琴,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姚某孔某兰因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0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某孔某兰分别系死者姚某娴1997年2月3日出生)的父亲、母亲。2012年9月12日17时14分许,刘某驾驶A51707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城厢镇沿人民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城南桥南堍路段时,在避让前方非机动车道内一处凹凸不平的路面时向左偏驶过程中,车辆与同向后方姚某娴驾驶的015705电动自行车相碰,两人连车带人倒地受伤。姚某娴被送往太仓市中医医院抢救,因特重度颅脑外伤,经抢救无效,姚某娴于同月17日死亡。2012年10月26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城厢镇沿人民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城南桥南堍路段时,为避让非机动车道内凹凸不平的路面向左偏驶过程中,车辆与同向后方姚某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导致两人连车带人倒地受伤;姚某娴未达到法定年龄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系交通违法行为;但根据调查所得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双方车辆在事发前所处道路位置、碰撞部位以及道路状况对该起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且上述关键事实对于该起事故的认定具有重要影响,因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后,刘某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姚某孔某兰25000元。为赔偿事宜,姚某孔某兰2013年7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事发地点位于太仓市城厢镇******桥南堍,西侧非机动车道有一处南北长约10厘米、东西宽约29厘米的路面凸起,该道路为双向四车道,非机动车道宽2,2米,机动车行驶车道、超车道分别宽4.4米、3.5米。

还查明:2011年12月31日,太仓市人民政府发布太政法(2011)114号《市政府印发加强主城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文件,其中,明确主城区规划范围为:东至石头塘、西至吴塘河、南至上海界、北至杨林塘的151平方公里区域;事发区域内原由科教新城负责的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粱、广场、排水系统、停车场、洗车场等)的养护管理移交给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2012年6月13日,太仓市人民政府发布太政法(2012)62号《市政府印发加快城市管理全覆盖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文件,明确市城管局市政设施管理处统筹主城区市政设施管理。

以上事实,由姚某孔某兰提供的户籍资料、独生子女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照片、原审法院调取的太政法(2011)114号文件、太政法(2012)62号文件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姚某孔某兰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姚某孔某兰医疗费38173.31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93.5元、误工费175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706456.8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提供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等,结合刘某的相关陈述,可得出以下结论:事发路段城南桥南堍非机动车道路一处路面凹凸不平,凹面处有积水,刘某驾驶电动车经过时向左偏驶,以避让该积水处,在避让过程中与同向后方姚某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倒地。按常理应为先发生碰撞然后倒地,期间应有一定侧滑过程,因此刘某关于发生碰擦时其已经过了路面凹凸不平处1.4米的意见,缺乏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描述符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造成姚某娴死亡的原因应当为多因一果:一是姚某娴未达到法定年龄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期间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二是刘某驾驶电动车避让积水处时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两车相撞,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三是道路管理部门未尽充分管理养护职责,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路面不及时进行修缮,致使刘某为避让该路面而发生事故,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由于姚某娴、刘某、道路管理部门各自过错的间接结合,导致事故的发生,依法应按照过错的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由刘某和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承担事故10%、20%的赔偿责任,事发时姚某娴系未成年人,姚某孔某兰姚某娴的法定监护人,相应的责任应由姚某孔某兰自行承担。

根据太仓市人民政府太政法(2011)114号文件、太政法(2012)62号文件的规定,该道路虽在被告太仓市科教新城区域内,但应由太仓市市政管理处作为道路管理部门对该路面负责管理和维护。其辩称,虽然太仓市人民政府曾经发文要求移交给市政管理部门进行管理,但直至事发,相关部门并未按照文件要求办理移交,故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因部门之间的移交手续属其内部事务,对外仍应按太仓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执行,其辩称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姚某孔某兰的具体损失,原审法院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姚某孔某兰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8173.31元,并有病历卡、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且原审被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审被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刘某认为过高,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姚某孔某兰主张以2人10天计算,每天每天87.5元,为1750元,太仓市科教新城管委会认为误工期限过长。原审法院认为,姚某孔某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姚某孔某兰姚某娴遇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38173.31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750元,合计671456.81元。由刘某、太仓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分别承担10%、20%的赔偿责任,即分别赔偿67145.68元、134291.36元,刘某已经支付25000元,还须赔偿姚某孔某兰42145.68元,姚某孔某兰其余损失自行负担。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姚某孔某兰姚某娴遇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38173.31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750元,合计671456.81元,由刘某、太仓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分别承担10%、20%的赔偿责任,即分别赔偿姚某孔某兰67145.68元、134291.36元,被告刘某已经支付25000元,还须赔偿姚某孔某兰42145.6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姚某孔某兰其余损失由其自行负担。二、驳回姚某孔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2元,减半收取2016元,由姚某孔某兰负担1513元,刘某负担120元,太仓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负担383元。

上诉人姚某孔某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某驾驶电动车避让积水的凹凸路面向左偏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大部分责任,在刘某承担的责任中,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承担主要部分;姚某娴未达到法定年龄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行政法规规定,但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太仓市城管局、太仓市科教新城管委会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已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在此基础上再由太仓市市政管理处、刘某分别承担20%、10%的赔偿责任显然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太仓市城管局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太仓市市政管理处答辩称:太仓市科教新城管委会并没有将道路的管理权实际交给我们,故赔偿责任应由太仓市科教新城管委会承担,另外事故是刘某与姚某娴之间产生,刘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太仓市市政管理处承担20%的责任,比例不合理。

被上诉人太仓市科教新城管委会答辩称:一审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本次事故是姚某娴在未满法定年龄情况下驾驶电动车上路,从后面追尾造成的,而本人是正常行驶,无过错,故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太仓市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对本次事故的描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刘某、姚某娴、道路管理部门在本次事故中各自的责任,本院分析如下:1、刘某驾驶电动车避让非机动车道内积水处向左偏驶时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未能在确保他人安全行驶的情况下进行变道,导致两车相撞,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2、道路管理部门未尽充分管理养护职责,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路面未及时进行修缮,致使刘某为避让该路面而发生事故,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3、姚某娴未达到法定年龄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相关规定,但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车,未注意观察,也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由于姚某娴、刘某、道路管理部门各自过错的间接结合,导致事故的发生,依法应按照各自过错的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刘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道路管理部门承担30%的责任。事发时姚某娴系未成年人,姚某孔某兰姚某娴的法定监护人,剩余10%的责任应由姚某孔某兰自行承担。

关于姚某孔某兰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合计为671456.8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5000元,根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在事故过错程度的认定,本院对此调整为45000元。其余损失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姚某孔某兰的损失应为701456.81元。

关于太仓市市政管理处认为太仓市科教新城管委会并没有将道路的管理权实际移交,故赔偿责任应由太仓市科教新城管委会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太仓市政府的相关文件,应由太仓市市政管理处作为道路管理部门对该路面负责管理和维护。在太仓市政府发文之后,太仓市市政管理处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且部门之间的移交手续属其内部事务,对外仍应按太仓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执行。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姚某孔某兰姚某娴遇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38173.31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误工费1750元,合计701456.81元。由刘某、太仓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分别承担60%、30%的赔偿责任,即分别赔偿420874元、210437元,刘某已经支付25000元,还须赔偿姚某孔某兰395874元,其余损失由姚某孔某兰自行负担。原审法院对当事人责任比例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太民初字第0821号民事判决。

二、姚某孔某兰姚某娴遇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合计701456.81元,由刘某赔偿395874元,太仓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赔偿21043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其余损失由姚某孔某兰自行负担。

三、驳回姚某孔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32元,减半收取2016元,由姚某孔某兰负担14元,刘某负担1201元,太仓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负担8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32元,由姚某孔某兰负担28元,刘某负担2402元,太仓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负担16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平

审 判 员  孙毅

代理审判员  姚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闻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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