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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二审维持胜诉

作者:严如春  更新时间 : 2019-01-24  浏览量:321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9民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鹏,男汉族,四川某凯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平昌县驷马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某阀门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如春,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某凯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某阀门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阀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3民初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某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只涉及《常温闸截止阀采购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合同尾款只有546917.75元,并非692403.2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付清剩余货款的条件并未成就,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有权在合同尾款中扣除因被上诉人未履行质保义务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

被上诉人苏州某阀门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州某阀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92403.26元,并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承担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4日,原告苏州某阀门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凯公司签订《常温闸截止阀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了供货范围,合同总价款406万元;合同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买受人支付预付款30%,发货前付合同总价的30%,卖方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买方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40%,质保期自货物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质保期结束一个月后付10%,2014年7月8日前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含质保金10%)692403.26元。2016年l月8日,被告四川某凯公司向原告苏州纽威公司发出《致谢函》,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苏州某阀门公司货款.2016年5月4日,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被告四川某凯公司下欠原告苏州某阀门公司应付账款1171903.26元。后经原告催收,现被告下欠原告苏州某阀门公司贷款692403.2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常温闸截止阀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如实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在接收原告产品后,投入生产使用。原告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是对合同的全面履行,被告未按照合同之约定如期履行给付货款之义务己构成违约、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偿付下余货款及违约金之法律义务,原告所主张的逾期支付资金利息应当作为损失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所主张的下余货款中含10%质保金,该质保金按照约定,具备返还条件,应由被告承担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霉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四川某凯公司在判决生放后一个月内偿付原告苏州某阀门公司货款692403.26元(含10%质保金),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所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467元,依法减半收取5733.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四川某凯公司共提交了八组证据,被上诉人苏州某阀门公司均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四川某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一审判决作出前已形成的证据或在一审中已提交的证据。因此,以上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但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仪表根部阀采购合同》、《国产常温切断阀采购合同》、《常温闸截止阀采购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先后签订了三份合同,而不是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所称的双方签订了《常温闸截止阀采购合同》,对该组证据,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确签订了三份采购合同,对上述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苏州某阀门公司提交了同凯项目设备已结算清单,证实《常温闸截止阀采购合同》项下下欠货款数额为692403.26元。上诉人对该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持有异议。经审查,被上诉人不能向法庭说明该证据的来源,对该结算清单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4月期间,被上诉人苏州某阀门公司与上诉人四川某凯公司签订三份合同,分别是《仪表根部阀采购合同》、《国产常温切断阀采购合同》、《常温闸截止阀采购合同》。三份合同中均对合同总价款、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交货时间、地点、质保期、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三份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苏州某阀门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上诉人四川某凯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2016年l月8日,上诉人四川某凯公司向被上诉人苏州某阀门公司发出《致谢函》,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苏州某阀门公司货款。2016年5月4日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四川某凯公司差欠原告苏州某阀门公司应付账款1171903.26元。后上诉人又支付部分货款,现实际差欠被上诉人苏州某阀门公司贷款692403.26元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某凯公司认为涉及《常温闸截止阀采购合同》项下的合同尾款只有546917.75元,并非692403.26元。而被上诉人苏州某阀门公司认为因《仪表根部阀采购合同》、《国产常温切断阀采购合同》签订在先,《常温闸截止阀采购合同》签订在后,已支付的货款系前两份合同的货款,现前两份合同货款已支付完毕,差欠货款692403.26元均系《常温闸截止阀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因此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在诉状中只表述了《常温闸截止阀采购合同》。二审中双方对实际签订《仪表根部阀采购合同》、《国产常温切断阀采购合同》、《常温闸截止阀采购合同》三份合同无异议,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支付货款的票据中无法辨别具体是支付的哪一份合同的款项,但上诉人对实际欠货款总金额692403.26元无异议,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货款692403.26元。上诉人称付清剩余货款的条件并未成就,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有权在合同尾款中扣除因被上诉人未履行质保义务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经审查:被上诉人苏州某阀门公司最后一次向上诉人供货的时间是2014年9月25日,上诉人在生产过程中一直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其亦未提供足以证明阀门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苏州某阀门公司在二审中也明确表示愿意向上诉人四川某凯公司提供及时、周到的售后服务。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某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7元,由上诉人四川某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家明


审判员王健宇


审判员孙涛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少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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