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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胜诉

作者:严如春  更新时间 : 2019-01-23  浏览量:287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虎民初字第2121号

原告罗****。
委托代理人严如春,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
原告罗****与被告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书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严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诉称:2011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罗****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算至2015年9月8日为10180.11元,合计人民币50180.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于顾****借罗****现金肆万元正,特此借条”,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现金40000元,其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借款。
另查明,原告罗****曾用名罗****。
以上事实,有借条、户籍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罗****与被告顾****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自有证据证明的主张之日起算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罗****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支行,账号:548401****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4元,由被告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支行)。

审 判 员  徐文杰

代理审判员  朱 书

人民陪审员  彭兴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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