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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一审胜诉

作者:严如春  更新时间 : 2019-01-22  浏览量:297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园商初字第04113号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主要负责人:傅****,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如春,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梅香,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管****。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银行)诉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雅静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严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1944.42元,利息4462.94元,逾期罚息1210.98元,复利26.34元(算至2015年9月30日,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均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合计人民币427644.68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5900元;3、判令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以折价、拍卖、或者其他方法处理抵押物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银行(贷款人/受托人)与****数控装备(苏州)有限公司(委托人)及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合同载明贷款用途为购买设备,贷款金额为1085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6年2月20日,贷款利率为7.38%,逾期罚息利率14.76%,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委托贷款手续费由借款人承担,费率0.3%每年,最低等值人民币2000元,一次性收取。借款人按月等额偿还本金,偿还本金日为每月21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及本合同约定还款路径向贷款人偿还借款,借款人不得将任何还款资金直接换转至委托人的任何银行账户。借款人承认本合同借款债权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自身业务规定出具和记载的会计凭证为准。

同日,原告****银行与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立式加工中心五台(型号*****)作为履行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同年8月27日,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区为抵押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原告****银行,登记书编号0230720140091,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085000元。

2014年9月10日,原告****银行向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并制作了借款凭证,并发放贷款1085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28日,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累计欠原告****银行借款本金421944.42元、利息10280.98元、逾期罚息53999.84元、复利1445.67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复利。

上述事实,有委托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借款支付凭证、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银行于2015年9月与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一审诉讼事宜,约定律师费159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数控装备(苏州)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称,本案所涉委托借款合同系由借款人为向该公司购买设备而向浦发银行申请贷款所签,贷款实际由****银行出借给借款人,委托贷款合同虽名为委托,但借款法律关系主体是浦发银行和借款人,原告有权作为本案原告向贵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双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虽名为委托贷款,但实为借款合同,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应依约向原告****银行偿还贷款本息。

原告主张的欠款本息数额有利息计算明细予以证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权利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421944.42元、截至2016年9月28日的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65726.49元,及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4.76%计收的罚息(以本金421944.42元中未清偿部分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0280.98元中未清偿部分为基数);

二、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5900元;

三、若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不能如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上海****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所抵押的五台的立式加工中心(型号为*****、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0230720140091)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108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3元、诉讼保全费2870元,合计10823元,由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雅静

人民陪审员  刘义文

人民陪审员  沈永年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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