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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与非罪,欠缺一份努力

作者:严如春  更新时间 : 2018-12-12  浏览量:459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朱某、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1127日作出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判决认定,12014326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灌南县新安镇小城网事网吧内因琐事与张某乙发生口角,后李某甲纠集程某(已判刑)等人至网吧门前持匕首、砍刀追砍被害人张某乙,致张左臂轻微伤。

原审判决认定;

12014326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灌南县新安镇小城网事网吧内因琐事与张某乙发生口角,后李某甲纠集程某(已判刑)等人至网吧门前持匕首、砍刀追砍被害人张某乙,致张左臂轻微伤。

220144311时许,被告人朱某指使被告人李某甲、程某(已判刑)至灌南县新安镇金鑫汽修厂前,将被害人左某苏G×××××奥迪A6轿车玻璃、内饰板等砸坏,损失价值人民币318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法纪和社会公德,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又在被告人朱某的指使下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180元,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朱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严如春律师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因债务纠纷引起,应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朱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量刑过重。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无视法纪和社会公德,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又在上诉人朱某的指使下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180元,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关于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因债务纠纷引起,应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评议,上诉人朱某因与被害人有矛盾,为泄愤指使他人在汽修厂前砸车,侵犯的不仅仅是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同时亦侵犯了社会正常的公共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朱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上诉人朱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检察意见正确,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审判决量刑失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第二项对上诉人朱某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

二、撤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第二项对上诉人朱某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三、上诉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严律论法

同一个案件、同一个事实,经由不同的律师来办理,往往会取得不同的办案效果。对于每一个委托,都使我深感责任感,让我全心全意为当事人服务,尽自己所能的帮助当事人解决麻烦。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想你所想,尽我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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